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438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桐乡大道36公里加800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良三村路口处时,与行人归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归某甲受伤后于2020年3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归某甲符合遭车祸致头部外伤,多发性颅骨骨折,两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死亡。
现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郝某某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归某乙的证言和归案经过;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另具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秋丹
检察官助理:缪霜霜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96738****;
2. 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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