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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交通肇事案)_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水河县刑检刑诉〔2020〕Z5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住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清水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晋H*****号(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沿清水河县清喇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公里加900米处时,与由樊三沟村乡村路由南向北右转弯驶入清喇线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致使两车受损,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清水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郝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王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武斌

检察官助理:王妮莎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清水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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