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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交通肇事案)_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90********,汉族,高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坊镇**号**村**庄组**号,现居住地为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小区**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8时55分,郝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马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遇刘某某驾驶鲁******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昌邑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鉴定,刘某某主要因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调查认定,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潍坊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材料;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国秋

检察官助理:张振英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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