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924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饮酒后驾驶粵B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石龙货场出发,行至该货场门口右转弯时,刮碰了在其右侧通行的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碾压了闫某某及其驾驶的电动车,造成闫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的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经检验,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6.3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等物证;
2.110警情信息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诊断证明等书证;
3.证人单某某、姜某某的等的证言;
4.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伤情鉴定、车辆痕迹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等鉴定意见;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8.监控、执法、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营运机动车,未按规定安全驾驶,疏于观察路况,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芸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
2.本案卷宗材料三册。
3.光盘二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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