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五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郝某某持有机动车C1型驾驶证,案发时具有驾驶资质。2019年12月25日中午,其与李某某、王某某一起在临泉县**街上吃饭时,饮用散装白酒约4两。饭后郝某某驾驶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带李某某、王某某往阜南县城办事。当日17:44分,其沿S202由北向南行驶到**镇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郝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01.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和忠海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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