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住新乡市凤泉区**镇**屯**组**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凤泉区耿黄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郝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郝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轿顶山路口南侧时,撞到路边电线杆上,造成车辆损坏、郝某某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经认定,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郝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3mg/100ml。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经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艳
检察官助理:王东华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凤泉区**镇**屯**组**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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