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Z162号
被告人郝某某,女,别名王某甲,1984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840108472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社**号,现住临河区**园**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蒙LK****号微型轿车,沿临河区朗润园二区北门小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朗润园二区北门前路段处会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越过中心与由西向东行驶陈某某驾驶的蒙L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蒙LK****号微型轿车乘员王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237.6mg乙醇。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河区交警大队临公交认字【2019】第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王某乙无责任。案发后,郝某某与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晓岚
检察官助理:苏昂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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