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9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镇**村**组**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30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饮酒后驾驶贵DS****号小型轿车沿青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原区文明北路与青山路交叉口东2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查获经过附照片、侦查终结报告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4)人员基本信息、车辆基本信息
(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7)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8)情况说明
2.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郝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军
检察官助理:冯 宇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24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正卷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4. 证据开示清单一份、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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