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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乡**村**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10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临时号牌:京******)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村东口时,车辆前部与村口疫情防控点设置拦控的防疫围挡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村民抓住并报警。经抽血检测,郝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95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等;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抽血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有违法记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  泽

检察官助理:杨文慧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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