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辽CL**7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安县**村高速高架大桥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左进芳驾驶的辽C2**0号“宝来”牌轿车相撞。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将郝某某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血采集,经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45mg/100ml。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资格查询、车辆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协议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郝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张玉军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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