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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村。2019年10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郝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的黄色北京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巴彦淖尔南路交叉口东150米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测:被告人郝某某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05.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血液检验样本采集笔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曾因危险驾驶受过刑事追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  婧

检察官助理:曲志杰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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