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5********,回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乡**村**队**号。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00时00分,被告人郝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宁DA****号小型轿车,沿固原市区明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居南区小区门口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提取被告人血液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郝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马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5.试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郝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志东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乡**村**队**号,联系电话1819545****
2.案卷材料二册(内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