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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89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煤矿工人,安徽省淮北市人,现住淮北市烈山区**镇**村**庄**号。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浙******号小型轿车沿濉溪县G34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濉溪县X009县道交叉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由东向西的皖******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后对郝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1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郝某某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9年12月22日郝某某就民事赔偿与李某某达成协议,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2020年1月6日,郝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郝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郝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大胜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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