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郝某某和朋友在阜阳市颍泉万达吃饭饮酒后,当日21时40分许,其驾驶皖KU****号小型轿车沿颍泉区太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和路与古泉路右转弯上古泉路时,与沿古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邵某某驾驶的电瓶两轮车(载带吕某某)相碰撞,造成邵某某、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郝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郝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在一个月至二个月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任敏强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阳市颍东区**小区**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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