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75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87********,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叶县**乡**村**组。2011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8时许,不具备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郝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8****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黄埔区东捷路行驶至东雅路路口时,与李某甲驾驶的正在左转弯过程中的粤A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郝某某当场受伤昏迷并被送诊。
经鉴定,被告人郝某某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89.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郝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甲的陈述;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5.现场勘验材料;6.指认材料;7.视听资料;8.刑事立破案材料和抓获经过;9.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然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6503****;保证人李某乙,联系电话1881918****。
2.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证据开示表》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视听资料:光碟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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