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70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9011978********,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郝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22时04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A****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山市青阳路339省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陆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为志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联系电话1377632****。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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