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74********,汉族,群众,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镇**村**路南**胡同**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9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1时20分许,郝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冀A*****微型轿车在**国道**区**路口被民警依法查获,经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鉴定,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3.72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证明,呼气检测结果、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信、驾驶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岩青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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