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488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号**栋**房,住本市龙华区**,工作单位为**担保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决定,于2019年1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郝某某饮酒后于2019年01月10日02时32分许,驾驶粤B0G****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天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郝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6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0.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人员基础信息、人员指纹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信息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清
(院印)
2019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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