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乡**村**组**号,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小区**栋**楼,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21时42分许, 被告人郝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伍临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其所驾小型轿车行驶至伍临路“桔香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被宜昌市交警支队伍家大队民警查获,经进一步抽取其血液并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郝某某血样酒精含量值为142.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案发现场监控视频;5.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一个月15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舒琴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小区**栋**楼,联系方式1557170****。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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