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村**栋**单元**号。2008年8月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8日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8号白色帝豪牌新能源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由新荣村向堤边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堤角公园后门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郝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经鉴定,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52.3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个人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蔡某某的证人;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郝某某具有认罪认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酒精含量达到24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葛琴

                                    2020年6月23日

附:

1. 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78646****

2. 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