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屯。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长沙市**路**国际财富中心的“**公馆”KTV饮酒后,于2020年1月10日2时许驾驶牌照为湘******的黑色**小轿车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路**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85毫克/100毫升,其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呼气检测结果单及检测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决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洪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在居住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屯候审,联系电话1384308****;
2、移送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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