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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11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物资重庆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江津**幼儿园股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街**号**,住重庆市渝北区**城**街区**幢**。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道路支队罚款2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4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L****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龙湖鸭肠王”餐馆附近出发,经北滨一路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五简路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郝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郝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乙醇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春梅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城**街区**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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