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747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荣县**镇**路**段**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在长沙县**镇**道旁的“**饭店”吃晚饭时饮用二两“郎酒”白酒后,驾驶川******小型客车沿长沙县**镇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604KM处时,与路边护栏、警示灯具相撞,后护栏、警示灯具倒塌将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附近群众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结果为166毫克/100毫升。随后,被告人郝某某被交警带至长沙县**镇中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7毫克/l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郝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郝某某被长沙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赔偿二名被害人及市政设施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下,罚金五千元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妮妮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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