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2701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号,清涧县**局**,2020年1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清涧县看守所。
本案由清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3时许,郝某某和王某某在清涧县岔口一把火饭馆喝了一瓶475毫升的汾酒牌白酒,喝完酒后郝某某驾驶陕K****D号小型轿车从清涧县岔口出发,行驶至清涧县南沟路段处,与一男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男子报警称,郝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往现场,经酒精呼气仪对郝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212mg/100m1,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1月7日,陕西省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郝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结果为:186.67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王某某、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呼瑞峰
2020年1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在清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活页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