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691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城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鼎广场前路段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44.0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
2.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 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迎迎
闫 亮
2017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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