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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南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住乌海市海南区西卓子山水泥厂**矿业**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8时26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蒙CC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南区拉僧仲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海拉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海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海南区拉僧仲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的朱某某驾驶的蒙CCP***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郝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3.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朱某某、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李鹏

检察官助理:张璇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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