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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0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0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20 年04月26日00时25分许,被告人郝某某(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81.3mg/lOOml)驾驶”北京现代”牌蒙B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区保成上元名府区间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区丰盈道交叉口维也纳国际酒店前处向北右转时与尤某某(经检验血中未检出乙醇)驾驶的”帝豪”牌蒙B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贰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郝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书证被告人郝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尤某某该起事故无责任。

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驾车前饮酒的事实。

5、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经对被告人郝某某采血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为81.3mg/100ml,系醉酒。

6、被害人尤某某陈述,证实案发过程及其车辆被撞的事实。

7、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晓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米文贵

检察官助理:高腾宙

2020年0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380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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