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津鸽牌电动三轮车,沿国道303线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国道303线686公里附近时,被正在巡逻的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截盘查,发现郝某某是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对其进行了血液抽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58.25mg/100ml。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某某驾驶的津鸽牌电动三轮车是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由于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再次到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酒精性精神和行为障碍等疾病,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某某案发时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又因经鉴定其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现其自愿认罪认罚,且悔罪表现明显,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郝某某的身心状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适当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宇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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