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右检一部刑诉〔2020〕Z64号
郝某甲,曾用名郝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现住址:苏尼特右旗**镇**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9时20分左右,郝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杭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旗幼儿园门口附近时与被害人美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苏尼特右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郝某甲和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二连浩特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6.6mg/100ml。郝某甲与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段素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二连浩特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6、辨认、现场勘验笔录等;7、抽取血样的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郝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郝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郝某甲系初犯,与被害人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成民
检察官助理:刘娜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郝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刑事案件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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