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7月28日被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于2002年11月20日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郝某某于2019年4月3日16时30分许,在未取得小型轿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红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J****8),自**镇家中出发沿村间公路到**小学接其孙子、孙女,到学校后郝某某发现孩子已经被其亲家周某某接走,遂继续驾车由学校到**镇**村的周某某家里,因家庭琐事二人产生矛盾并发生打架,周某某报警。民警处置警情过程中,发现郝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35mg/100ml。
郝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曾经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理。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边际
检察官助理:李倩倩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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