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章丘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济南市章丘区**街道**村**街**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郝某某与巩某某在章丘区**街道**村某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章丘区**大街由南向北行驶,14时29分许行驶至**北路路口时,被章丘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79mg/100ml。经检验,郝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6±8.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二个,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章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卫东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郝某某(1830641****)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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