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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5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4时30分,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省道102线(太长线)1公里15米东墕村路段时,与由东往西刘某某驾驶的晋K****5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某某及乘车人肖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对被告人郝某某抽血鉴定,结果为:从送检郝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乙醇含量为86.66mg/100ml。

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婷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榆次区**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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