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昌乐县**镇**村**号,住昌乐县**街**村,2017年7月22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昌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昌乐县流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昌路流泉街路口以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郝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23mg/100mL。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行政处罚劣迹,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郝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希信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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