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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郝某某,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5********,汉族,初中肄业,**生活馆员工,出生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住无锡市新吴区**里**号**室。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郝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凌晨2时24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梁溪区高墩桥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

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虹

检察官助理:徐雪娜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里**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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