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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74********,汉族,初中文化,送货员,住泰州市姜堰区**新村**号楼**室(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号)。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饮酒后驾驶苏MN****小型面包车沿泰兴市胡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胡曲线与根叶线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事发时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鞠晓曦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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