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决定对其取保侯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侯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郝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苏J0****二轮普通摩托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镇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东桥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冯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郝某某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郝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5mg/100ml。
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莹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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