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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村**号,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郝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东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二环客运中心出站口处时,被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7毫克/100毫升;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妍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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