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文安县**镇**村,住本村,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R2****小型轿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文安县富管营村鲁西趣香居火锅店时,与前方骑自行车顺行的邵某某相撞,后又与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行的吴相撞,造成邵某某、吴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郝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浓度为150.85mg/100ml。经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就民事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邵某某、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系自首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伟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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