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镇**村**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1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5日00时20分许,在邢台市襄都区新西街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EJ****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物资局幼儿园门口处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0.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郝某某的近身照片、郝某某的户籍证明信、郝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EJ****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及当事人抽血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某某诊断证明书等;2.鉴定意见:郝某某、田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4视频资料:光盘;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摘要;7.其他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建议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丽娜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2799****。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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