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衣柜橱柜定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乡**村**,住武汉市汉阳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3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0时26分,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K*****的黄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工农路额头湾立交桥下时,被硚口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后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41.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侦查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玉桥
检察官助理:王晶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97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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