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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饭店员工,暂住苏州工业园区**人家**幢**室。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 E1**** 小型轿车搭载1人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永阳路 182路灯杆附近处时发生单车事故,致护栏受损,后让同乘人员王某某顶包被民警识破后被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郝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修复护栏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赛英

(院印)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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