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住台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 “金捷”牌两轮摩托车沿台盘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公路碑南侧道路时,与邢某某驾驶的辽******号“起亚”牌小型汽车相撞,邢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郝某某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经鉴定,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7mg/100ml。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产品信息详情、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玉红
检察官:张玉军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开示清单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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