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郝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6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小区**幢**单元**室,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因急事出门,家中小狗随行,郝某某未携带牵狗绳,待到18时许,郝某某带狗在回家途中,遇蜀山分局三里庵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带领辅警邱某某、刘某某恰出警至此处理另一起“遛狗不牵绳”警情,发现郝某某“遛狗不牵绳”,遂决定对郝某某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郝某某声称自己家中有急事,忘记带牵狗绳,拒不接受处罚,民警现场查询郝某某身份信息,郝某某拒不配合,强行离开,民警见状,决定口头传唤郝某某至三里庵派出所接受进一步处理,但郝某某不予配合,辱骂民警、打落执法记录仪,造成群众围观,李某某根据现场情况,决定强制带离郝某某,在控制郝某某上警车过程中,郝某某踢踹、抓挠现场民警,后被李某某、邱某某合力控制上警车,待警车到达三里庵派出所门口后,郝某某拒不下车,民警遂将郝某某强制带下车,在将其带至三里庵派出所办案区过程中,郝某某又伺机咬民警的手,后被依法控制移交至刑警队进一步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出警记录、工作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郝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卫华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