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新村**栋**号,住本市郊区**府**栋**号。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盗窃罪,于1989年3月7日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躺在原铜陵市**厂附近路边,被120救护人员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郝某某酒后不配合医护人员诊疗,在急诊楼一楼大厅内有打滚、吐口水等行为,存在伤人风险,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拨打110电话报警求助。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孙某某、辅警方某某接到指令后赶到现场对警情进行处理,在将郝某某送往人民医院急诊病房醒酒的路上,郝某某朝出警人员吐口水,陈某某对郝某某控制的过程中,左手手指被郝某某咬伤。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孙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
5. 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6. 现场勘验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庆
检察官助理:戴亚丽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在本市郊区**府**栋**号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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