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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镇**村**庄组**号,暂住在**镇**路**号**室。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郝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区**公路**公路路口时,因有骑电动自行车载人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在此开展交通整治的**派出所民警诸某某、辅警沈某某等人拦下。民警对其进行教育处罚时,其拒不配合并辱骂民警,在传唤至派出所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采用口咬、脚踢等方式暴力抗拒,致民警诸某某、辅警沈某某受伤。经鉴定,诸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侧大腿外伤伴肌肉软组织挫伤,沈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手拇指外伤。根据目前检验所见,二人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诸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后用脚踢民警右侧大腿、用嘴咬伤辅警右手的事实。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后用脚踢民警右侧大腿、用嘴咬伤辅警右手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案发当天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证实相关监控视频被依法调取以及案发现场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执法证明及相关工作证复印件,证实诸某某系**派出所民警、沈某某系**派出所辅警,案发时段在本区**镇**公路**公路路口南约10米处进行非机动车交通整治工作。

5.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诸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侧大腿外伤伴肌肉软组织挫伤,沈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手拇指外伤。根据目前检验所见,两人伤势均不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郝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玉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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