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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贵阳市云岩区**巷**号。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并于201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贵A****E的奥迪小轿车搭载五名乘员前往贵阳市云岩区红岩桥,途经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红绿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张军拦下检查。被告人郝某某在张军指示下靠边停车后又突然发动车辆行驶,将张军拖行200余米至蟠桃宫飞达洗车场门口时才停下,造成张军右足膝关节损伤,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执勤证明、警官证复印件、门诊病历、CT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任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苑昊亮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2.卷宗两册。

3.起诉书十五份。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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