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肃宁县**镇**村,捕前住该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8月25日被肃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7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肃宁县**镇**村,住该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8月25日被肃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21时许,肃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长魏某某带队在肃宁县**局附近执勤,辅警郝某某、杨某某欲对一可疑车辆人员进行检查,车上人员张某某拒绝检查并逃跑,郝某某追出并抓住张某某,同车人员靳某某从后面抱住郝某某腿部,另一名同车人员李某某上前强行将郝某某与张某某扯开,后张某某逃跑,郝某某倒地并手部受伤。经鉴定,郝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采用暴力方式,对执勤人员进行人身强制,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靳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肃宁县城关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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