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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妨害公务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558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8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群众,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小**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村**号)。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6年11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7时45分,被告人郝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非法载着冯某某经过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天骄华庭2期南门口时被在此执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的民警海洲纠章,郝某某因害怕受处理就不顾海洲的截停直接向某某逃窜并将海洲带倒。致海洲左肘部擦伤、右膝部擦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2、证人海洲、董某某奎、冯某某、贾某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4、辨认笔录;5、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谷伟东

检察员:马红

                        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6638****98);

2、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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