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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检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五台县**镇**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五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郝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殷某某、郑某某、马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9年3月,被告人郝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殷某某、郑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郝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某某某、殷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郝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殷某某、郑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郝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殷某某、郑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吸毒现场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殷某某、郑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郝某某系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郝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叶敏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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