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53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河北省广宗县某某乡某某村人。2018年8月15日,郝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我院批准并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日23时30分许,在威县中华大街**豆浆内,白某某(另案处理)在饭店三楼吃饭上卫生间时与石某某发生争执,白某某回房间喊人,被告人郝某某等人在三楼大厅与对方共十余人相互殴打、相互投掷啤酒瓶、相互喷灭火器干粉殴打成一片,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并造成饭店损失。经威县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饭店被损坏的物品市场价值3917元。
2013年8月15日18时许,在威县中华大街**KTV门口,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无事生非,将苏某某、张某某殴打并致伤,后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苏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多次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且任意损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郝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光晗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2.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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